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第十一条条行政法第二章 基金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上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下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七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第九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第二十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第八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第十七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第十三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第十九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第十二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第十五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第十八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