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第六条条行政法第一章 总 则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上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下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一条第第七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七条第第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条第第三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条第第三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第二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条第第二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条第第二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