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二十四条条行政法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上一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下一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二十一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三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二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五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六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第二十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第十九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第十八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