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第五十二条条司法解释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二条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上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九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五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