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第十二条条司法解释第三章 审 查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上一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九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五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第第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第十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