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第三十条条行政法第五章 罚则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下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一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第第二十七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第第二十三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九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第第二十五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八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第第二十六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第二十四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