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三十二条条行政法第三章 生产经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上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下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一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第三十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第二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