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三十一条条行政法第三章 生产经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上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下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二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第三十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第二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