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五十七条条行政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上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下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五十一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第五十三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第五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第五十六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第五十四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第五十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第四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第四十九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第四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