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五十条条行政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化妆品的抽样检验、化妆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不良反应调查处置。←上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下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五十一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第五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第五十三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第五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第五十六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第五十四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第四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第四十九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第四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