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第四十七条条行政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上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下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五十一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第五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第五十三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第五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第五十六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第五十四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第五十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第四十九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第四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