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五十六条条行政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上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下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五十一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第五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第五十三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第五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第五十四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第五十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第四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第四十九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第四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