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第四十五条条行政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上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下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五十一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第五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第五十三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第五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第五十六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第五十四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第五十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第四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第四十九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