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第三十八条条行政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一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下一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第五十七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第五十三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第五十九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第五十五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第五十八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第五十六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第五十四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