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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