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五十九条条行政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一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下一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第五十七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第五十三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第五十五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第五十八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第五十六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第五十四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