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七十三条条行政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上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下一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七十一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第七十二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第七十五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第七十四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第七十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第五十九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第五十八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第六十一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第六十七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第六十三条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