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九条条诉讼法第一编 总则 >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一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第七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第三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第二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第五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第八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第六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第十一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第十七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第十三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