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二十四条条行政法第三章 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上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下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一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二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第三十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第二十一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七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第二十三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九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第二十二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