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第七条条行政法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上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一条下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九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九条第第五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第第八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第第六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第第十一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第十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第四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