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第十一条条行政法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上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下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七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第第九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九条第第五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第第八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第第六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第第十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第四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