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三十六条条行政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上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下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第四十一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第四十七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第四十三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第四十二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第四十五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第四十六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