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第二十条条司法解释第三章 回 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条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上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一条第第三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二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二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四条第第三十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条第第三十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