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四条条司法解释第一章 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第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第第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第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第二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二十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