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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八条

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印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或者所附相关材料应当写明: (一)出具委托书的法院名称和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名称; (二)与委托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九条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委托方承担。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条

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 如果受委托方未能按委托方的请求完成受托事项,或者只能部分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向委托方书面说明原因,并按委托方指示及时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如果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提供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十二条

本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适用于受委托方在本安排生效后收到的委托事项,但不影响双方根据现行法律考虑及执行在本安排生效前收到的委托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问题规定如下: 一、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二、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 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抚养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五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八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二)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三)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一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二条

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院执行判决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四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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