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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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