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12177 条法律条文

清除 ✕

找到 12177 条结果 · 第 299/609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 (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 (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 (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主张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先行造成全部或者部分损害,并请求在相应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页案例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