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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二)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 (三)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四)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组织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对于涉案农用地类型、面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种类、立木蓄积、株数、价值,以及涉案行为对森林资源的损害程度等问题,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