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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 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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