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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主张或者无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实行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法院,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受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及有关笔录移送委托法院。 受委托法院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委托法院书面告知有关情况及未能完成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一)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二)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必要; (三)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存在困难; (四)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生产、生活的影响。 确需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或者勘验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场,或者邀请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放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对于法律适用、当事人责任划分等非专门性问题,或者虽然属于专门性问题,但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鉴定人需要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准许,并告知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未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前款情形,当事人申请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鉴定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完成,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对方当事人以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为由提出异议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提供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出具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出庭陈述意见;未出庭的,该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处罚决定等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取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于证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的书面文件、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的名称、主要内容、制作人、制作时间或者其他可以将有关证据特定化的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能使证据特定化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申请人是否参与证据形成过程、是否接触过该证据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提供的信息是否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出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作出判断。 有关证据虽未由对方当事人直接持有,但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其获取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人民法院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应当披露或者持有的关于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情况、生态环境违法信息等环境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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