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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第七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原审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第八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诉讼材料收取清单》,注明收到材料日期,并加盖专用收件章。《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人民法院入卷,一份由再审申请人留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第九条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材料退回再审申请人,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且仍坚持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第十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并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送达当事人的,不影响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
再审申请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越级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再审期间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之日起至再审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日止。 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对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要求的,应当告知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在十日内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拒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或逾期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未超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
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尚未立案的,人民法院退回已提交材料并记录在册;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