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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六十一条条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一条
被判刑人移管后对原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应当及时通知外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六十二条条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移管的具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六十三条条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三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先行关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六十四条条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刑罚转换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罚转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作出刑罚转换裁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性质和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按照其判处的刑罚和期限予以转换;对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性质和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六十五条条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刑罚转换裁定将移管回国的被判刑人收监执行刑罚。刑罚执行以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六十六条条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六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诉,应当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六十七条条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参照本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六十八条条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者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提供的文件和证据材料,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和认证事宜。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六十九条条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九条
本法所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或者载有刑事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条款的其他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七十条条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