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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六条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八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九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一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六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七条
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通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一条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员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商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通缉的执行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