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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认可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经审查,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认可的,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后,申请人对认可部分申请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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