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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 (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二)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三)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四)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符合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本解释所称“连续十个交易日”,是指证券、期货市场开市交易的连续十个交易日,并非指行为人连续交易的十个交易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但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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