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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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