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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 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交纳申请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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