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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 (一)认定 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其他 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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