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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三)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40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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