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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

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提起的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的第一审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相关的专利,是指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关于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的专利。 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所称专利的被许可人、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在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衔接办法所设平台登载的联系人、通讯地址、电子邮件等进行的送达,视为有效送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后,人民法院也可以向该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起诉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衔接办法所设平台中登记的相关专利信息,包括专利名称、专利号、相关的权利要求等;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衔接办法所设平台中公示的申请注册药品的相关信息,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衔接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申请注册药品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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