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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以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第三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侵权人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的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 被侵权人仅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 (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影响他人取水、捕捞、狩猎、采集等日常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 (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 (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 (四)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就惩罚性赔偿责任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有无许可,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依照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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