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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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