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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章 回 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章 管 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章 管 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章 管 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一章 管 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第一章 管 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第一章 管 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第一章 管 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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