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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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