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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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