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第十四条条司法解释第二章 管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上一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六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条→同章节法条第第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第十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第十二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第十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第十六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六条第第十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