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第十六条条司法解释第二章 管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上一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八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四条→同章节法条第第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第十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第十二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第十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第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第十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