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第四条条司法解释第一章 通 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上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一十一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条第第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条第第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条第第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条第第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条第第二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条第第二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条第第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条第第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