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第四十二条条行政法第六章 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三条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五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二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第四十七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第四十三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第四十五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第四十六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六条第第四十四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