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第三十九条条行政法第八章 附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上一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下一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同章节法条第第六十三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第六十二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第六十四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第四十一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第四十三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第四十二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第四十五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第四十四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第四十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