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第五十四条条司法解释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四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附卷。←上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